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V-114-補-230-202502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蔡承育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 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 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28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5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1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113年10月28日新登字第1338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就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合計510萬元,利息均自113年11月8日起按年息6%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合計5萬5,332元,則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15萬5,332元。就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借據債權金額為325萬元,利息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5%(年息30%)計算,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利息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6%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合計10萬9,699元,則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35萬9,699元。就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房地之113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不含車位)為22萬9,000元,又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55.7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275萬9,880元【計算式:22萬9,000元×55.72平方公尺=1,275萬9,880元】,顯逾擔保之債權額,則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90萬元、612萬元。至聲明第5項請求,涉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故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即1,275萬9,880元,則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75萬9,880元。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9萬4,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11月4日 2,3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No232007 2 113年11月1日 2,8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No232013 附表二: 土地 地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6/100000 建物 建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坐落 建材與層次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鋼骨鋼筋混擬土造/12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