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補-231-202503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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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被 告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 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度 仲聲孝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致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