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4-補-236-20250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虹 訴訟代理人 胡一帆 被 告 台灣諾保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傑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刊載道歉啟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前揭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於官方社群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由原告決定」,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700元(計算式:1萬3200元+4500元=1萬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然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刊載道歉啟事」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官方社群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由原告決定」,似已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意旨顯然有違,且兩項訴之聲明似亦有重疊而有誤植之情形,原告應予更正,一併說明。 二、再原告起訴狀表明委任胡一帆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 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繕本(應含附屬文件),原告應一併補正。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原告就此似有誤會,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聲請本院移送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