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補-239-202502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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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黃彬豪 被 告 雅興牙醫診所(即王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2,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價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1. 該醫院應付全責,負責將斷裂上顎3顆植牙復原並補償至今無法正常飲食之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或將植牙費用全數返還17萬2,000元,並補償慰問金10萬元,共計27萬2,000元,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應為選擇,依上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價高者定之。而查,其中1.部分,原告陳稱3顆植牙復原費用為17萬2,000元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1.部分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2,000元(172,000元+100,000元),核與2.部分之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