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4-補-247-20250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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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鄭世明 王思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業按原告請求意旨修正】:「㈠被告應將原告王思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七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第二一八三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二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地),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二人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代墊、代償、保證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三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未載受款人、到期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均記載利息為自發票日起年息百分之十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合稱本件本票)返還原告鄭世明」,雖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惟由二項聲明均為財產權(抵押權、本票)觀之,為因財產權涉訟甚明。原告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均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均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原則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擔保物(即本件房地、本件本票)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而聲明第一項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物即本件房地價額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四百五十萬元,此由本件房地前經設定權利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明,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為肆佰伍拾萬元;聲明第二項擔保物(本件本票)價額即面額與所擔保債權金額相同,均為四百五十萬元,自應核定為肆佰伍拾萬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玖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陸仟捌佰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