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補-248-202502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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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涂紀玉美 被 告 紘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按 附表編號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租金請求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未載明按月賠償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前段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聲明中段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3萬5,000元部分,即應與前述訴請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以附表編號2所查報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加計請求欠租13萬5,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額為「空白」,其請求尚不明確,且似為聲明前段請求之附隨義務,爰暫不徵收裁判費,待原告確認聲明內容後,如有必要再行補徵,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房屋(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14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屋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