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補-2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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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 柒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358萬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5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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