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V-114-補-281-202502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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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林建君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王創鋒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 違約金170,729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9月17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72,329元,及每逾一日每1萬元 每日6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8,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1,170,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