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4-補-294-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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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林宜聘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楊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 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依據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價值)定之。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萬7,571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3頁),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89萬7,329元(計算式:417,571元×14㎡×2/3=3,897,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萬7,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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