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4-補-301-20250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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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昭佩 陳昭冠 陳南晋 陳西達 陳北通 陳德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萬4,9 48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詳如附表二「聲明內容」欄所示, 經核原告附表二「聲明內容」欄第1項至4項所示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係在請求回復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5萬3,333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欄位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4,94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14年公告現值 (單位: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⑴ 3㎡ 3分之1 24萬4,000元/㎡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⑴ 38㎡ 3分之1 24萬4,000元/㎡ 0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⑴ 524㎡ 3分之1 24萬4,000元/㎡ 計 算式 上列土地起訴時交易價值合計:4,595萬3,333元【計算式:(3㎡+38㎡+524㎡)×24萬4,000元×3分之1≒4,595萬3,333元】 附表二:訴之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第1項 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2項 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權利範圍:3分之1),自上開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113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51年1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3項 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權利範圍:3分之1),自上開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113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51年1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4項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4㎡、權利範圍:3分之1),自上開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68年2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