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4-補-305-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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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何昆裕 被 告 台北市信義區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靜 廖偉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按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2分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因公共幹管破裂致水溢出滲透到屋內裝潢及牆壁產 生壁癌,其裝潢及牆壁予以修復等語,堪認原告所受利益為免付 修繕費用,因原告未表明修繕行為所需費用金額,致不能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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