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補-306-20250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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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高一瑛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高楷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033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0號3樓房屋遷讓交付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 所示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額,及聲明第二項所示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按每月80,000元計付之金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起訴後按每月80,000元計付之金額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及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參酌鄰近類似屋齡且非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 關係間交易之公寓實價登錄房地交易每坪約726,635元,核定為2 1,916,965元【計算式:726,635元/坪×(82.59㎡+17.12㎡)×0.30 25坪/㎡=21,916,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聲明第 二項自113年8月25日至113年12月1日請求給付之260,645元【計 算式:80,000元/月×(3+8/31)月=260,645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2,177,610元(計算式:21,916,965元+260,645元=2 2,177,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