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補-30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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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林澤文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告 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萬0,69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決議=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0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尚應補繳8萬0,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決議名稱 1 82年5月5日 廣達香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 2 98年9月23日 廣達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 3 113年1月30日 廣達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4 113年4月11日 廣達香大廈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5 113年5月27日 廣達香大廈113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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