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4-補-327-20250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張李洛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毓婷 陳繼堯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陳峙達 高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24,7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92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3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29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遭占用部分之土地全部價額,即該部分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時即113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4,020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1頁),並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計算遭占用土地交易價值為3,720,600元【計算式:124,020元×30平方公尺=3,720,600元】;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就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129元,依首揭規定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其餘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4,729元【計算式:3,720,600元+4,129元=3,724,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並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見店司調卷第42頁)後,原告尚有35,927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5,92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