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補-329-202502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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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簡武力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盧政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 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前述主張,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故不併算其價額,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之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 三、而系爭抵押物為加強磚造4層中之2層建物,於起訴時之屋齡 約為56年,建物面積為107.15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抵押物之價值估為新臺幣(下同)25萬1,674元,足見本件系爭抵押物總價額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萬1,6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抵押物 編號 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 107.15 1/1 1/1 設定內容 權利人:被告盧政煦 抵押權登記日期:72年7月4日 登記字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字第22289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72年7月1日至72年9月1日 設定義務人:許黃美惠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許黃美惠移轉與簡武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