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補-330-202502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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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李松茂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4,9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5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第26658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8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加計已核算未受清償利息新臺幣(下同)58,073,609元及程序費用249元,共98,792,346元(計算式:40,718,488元+58,073,609元+249元=98,792,346元),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其價值共444,913元(計算式:72,206元+372,707元=444,913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0萬元) 1 利息 2,500萬元 110年6月2日 114年1月22日 (3+235/365) 7.525% 685萬4,965.75元 2 違約金 2,500萬元 90年4月3日 90年10月2日 (183/365) 0.7525% 9萬4,320.21元 3 違約金 2,500萬元 90年10月3日 114年1月22日 (23+112/365) 1.505% 876萬9,202.05元 小計 1,571萬8,488.01元 合計 4,071萬8,488元 附表二: 編號 執行標的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英屬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72,206元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AR00000000) 372,707元 合計 444,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