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補-330-20250327-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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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松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206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民國114年2月26日補字第33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4,9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050元,係誤將訴外人王明山即另一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AR00000000號)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所認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繳納之裁判費,均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8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已核算未受清償利息58,073,609元及程序費用249元,共計98,792,346元(計算式:40,718,488元+58,073,609元+249元=98,792,346元),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英屬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其價值為72,206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裁定將王明山所有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併同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0萬元) 1 利息 2,500萬元 110年6月2日 114年1月22日 (3+235/365) 7.525% 685萬4,965.75元 2 違約金 2,500萬元 90年4月3日 90年10月2日 (183/365) 0.7525% 9萬4,320.21元 3 違約金 2,500萬元 90年10月3日 114年1月22日 (23+112/365) 1.505% 876萬9,202.05元 小計 1,571萬8,488.01元 合計 4,071萬8,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