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補-332-202503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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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莊美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智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 6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之民權東松基、民權東畸零地、光復北民生及桃園虎頭山林地等多筆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爭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惟原告未於起訴書中陳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說明原證1(即本院卷第25頁)聲明書中「民權東松基一筆三百五十二萬元整;民權東畸零地八萬元整;光復北民生一筆六十五萬元整;桃園虎頭山林地八十六萬元整」所載之金額為何,並補正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交易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不懂產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就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 說明原證1聲明書中「民權東松基一筆三百五十二萬元整;民權東畸零地八萬元整;光復北民生一筆六十五萬元整;桃園虎頭山林地八十六萬元整」所載之金額為何。 2 提出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簽訂契約所載之民權東松基、民權東畸零地、光復北民生及桃園虎頭山林地等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交易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