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無效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4-補-337-202502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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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楊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富美間並無達成「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合意。㈡確 認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 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均無效。上開第㈠、㈡項之聲明,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乃係基於㈠項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富美間無 達成購車之合意,繼而原告認定被告陳富美對原告無債權存在, 所為第㈡項聲明之確認,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 ,又本件涉及債權之擔保(動產抵押)涉訟,供擔保之物即前開 自小客車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7,440元,低於動產抵 押擔保債權最高限額金額12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供擔 保之物即前開自小客車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又 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陳富美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 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富美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裁判費10,0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