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4-補-34-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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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黎光華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零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執竹字第88681號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保單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8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1萬4,943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01萬4,943元之利益,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101萬4,9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萬366元) 1 利息 32萬366元 102年5月13日 110年7月19日 (8+68/365) 19.78% 51萬8,752.78元 2 利息 32萬366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23日 (3+157/365) 16% 17萬5,823.88元 小計 69萬4,576.66元 合計 101萬4,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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