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補-349-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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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蘇文哲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96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債務人蘇鄭愛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新臺幣( 下同)318萬0261元【85萬7305元+100萬1200元+美金1萬5264元+ 美金2萬4850元(以起訴時匯率換算2筆美金約為新臺幣132萬175 6元)】;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60萬5647元暨利息, 顯大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以,原告排除系爭保單之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318萬026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18萬02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8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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