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補-352-202502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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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謝文仁 王月桃 高幼 陳旻玉 張珈瑄 張珈綺 許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350元及補 正被告黃石頭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拍賣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將拍賣所得按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予兩造。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原告起訴時因分割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台幣(下同)942,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黃石頭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應補正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到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價額 原告所受利益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449,99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06,923元/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13,449,995元) 941,500元(計算式:13,449,995元×權利範圍7/100=94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即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4,120元 941元(計算式:14,120元×權利範圍1/15=941元) 總計 942,4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