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補-361-202503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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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吳汶庭 被 告 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上列原告與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3,222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82,814元,共計782,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6,83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3,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6,351元,共計659,3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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