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訴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補-37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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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陳淑容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被 告 張大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7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全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斷,又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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