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補-379-202502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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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林麗娟 上列原告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 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蕭至誠訴請分割其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之⑴建物: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⑵土地: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地號。⑶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 號。⑷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⑸土地: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地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債務人蕭至誠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計算,即應依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債務人蕭至誠所佔 應繼分核算。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上開臺北市○○○路0段00 巷00號4樓建物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以及債務人蕭至誠所佔應繼 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債務人蕭至誠就上開不動產之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 亦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查報上 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以及債務人 蕭至誠所佔應繼分比例,暨具狀補正債務人蕭至誠就上開不動產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項、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