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補-3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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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林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96,13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57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本院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上開原告請求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49,35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9,356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萬元,與第1項聲明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故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元。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113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止,共計6日)之損害賠償,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故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4,296,130 元(計算式:4,149,356+14萬+6,774=4,296,1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項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4,149,356元 第二項 租賃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14萬元 第三項 民法第179條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6,774元(計算式:35000×6/31=6,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296,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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