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4-補-40-202501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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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謝雅如 被 告 鄒積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000分 之2337)及其上同段43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50),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以中松字第2066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45,6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就聲 明第一項請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600,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5,600,000元為準。至聲明第二項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係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