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4-補-402-20250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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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游信仁 訴訟代理人 游宗明 被 告 許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部分,查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1萬9,000元 ,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 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28萬元(計算式:19,000元×12月÷1 0%=228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萬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400元【2 萬7,000元+(1萬9,000×18日(114年1月19日至起訴之日即114年2 月5日止共18日)/30=1萬1,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31萬8,400元(228萬元+3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8,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