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補-40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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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范瑤芬 范德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范德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范瑤芬、范德瑩(下合 稱原告2人)起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訴之聲明為:本院就原告2人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為查 封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2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且原告2人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2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實價登錄等證明 (不得以稅務機關之課稅現值),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繳納裁判費 ,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又本院現查無以被告為相對人之交付 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是否仍要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原告所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存在?原告於繳納上開 裁判費前,應自行查詢相關學說、實務見解,斟酌本件有無勝訴 可能,以免勞力、時間、費用之徒耗,特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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