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4-補-414-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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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捷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揚 被 告 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梓皓 被 告 詹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5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500元。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萬2,5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萬8,500元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6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2月4日之不當得利,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上開期間共為29日,不當得利計算為3萬7,217元【計算式:(29÷30)×3萬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9萬9,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足資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加計聲明第2項金額19萬9,7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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