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4-補-419-202502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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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呂淑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邱威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⒈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三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04萬8,000元部分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04萬8,000元部分不存在。 ㈡上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第二備位及第三備位聲明,其終 局目的乃在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先位聲明第1、2項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且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55萬5,000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面積約33.38坪)之價值明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800萬元債權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先位聲明第3、4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部分,與上述聲明固有不同,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800萬元定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5,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56.78 呂淑瑛 74/5000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店區環河段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97.75 陽台:11.75 花台:0.84 呂淑瑛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新登字第102080號 三、登記日期:113年8月23日 四、權利人:邱威標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債權:113年8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八、清償日期:113年11月22日 九、利息(率):無 十、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16 十一、違約金:年息百分之24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淑瑛,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74/5000 十五、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7616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呂淑瑛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環河段0000-0000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環河段00000-000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到期日 持票人 1 呂淑瑛 113年8月23日 800萬元 WG0000000 未載 未載 邱威標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民國)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8月23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8月23日 呂淑瑛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3年8月23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