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補-42-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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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李靖葦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98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家嫿、歐宬烽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張家嫿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歐宬烽、國泰世華銀行其中一人完全給付原告美金400,000元時,另一人則予免責。依前揭說明,上開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則訴訟標的金額應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95計算為新臺幣13,180,000元(計算式:美金400,000元×32.95=新臺幣13,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984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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