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4-補-42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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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蘇郁惠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945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067 元【計算式:本金563,725元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1,7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96計算之利息7,2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84,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 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 ,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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