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補-424-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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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被 告 大口創意策略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萬9,372元(計算式: 本金435萬8,47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萬0,897元=437萬9,3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6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3,8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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