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4-補-42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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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賀惠楣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0萬9,6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5,7 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81號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2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0萬9,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0萬4,427元) 1 利息 71萬4,269元 87年10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6+107/365) 8.96% 168萬2,722.27元 2 違約金 71萬4,269元 87年10月26日 88年4月25日 (182/365) 0.896% 3,191.16元 3 違約金 71萬4,269元 88年4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5+290/365) 1.792% 33萬162.14元 4 利息 211萬1,658元 87年10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6+107/365) 9.605% 533萬2,901.74元 5 違約金 211萬1,658元 87年10月26日 88年4月25日 (182/365) 0.965% 1萬160.84元 6 違約金 211萬1,658元 88年4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5+290/365) 1.93% 105萬1,255.67元 7 利息 37萬8,500元 90年9月24日 114年2月9日 (23+139/365) 9.605% 85萬8.03元 8 違約金 37萬8,500元 100年9月22日 114年2月9日 (13+141/365) 1.93% 9萬7,787.6元 9 程序費用 187元 - 187元 小計 935萬8,376.45元 合計 1,256萬2,80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36萬3,757元) 1 利息 436萬3,757元 88年4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5+290/365) 8.96% 1,008萬5,467.36元 2 違約金 436萬3,757元 88年4月26日 88年10月25日 (183/366) 0.896% 1萬9,549.63元 3 違約金 436萬3,757元 88年10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5+107/365) 1.792% 197萬7,887.09元 4 程序費用 159元 - 159元 小計 1,208萬3,063.08元 合計 1,644萬6,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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