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補-432-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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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高明輝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1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認被告對原告不存在。⒉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前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係聲請原告對第三人處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第三人保險公司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209,300元(富邦人壽118,124+保誠人壽91,176+遠雄人壽0=209,3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僅85,314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即85,314元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確認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所載關於「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等文字,是否為誤載?如是,應為三日內併具狀更正(須附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利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8,303元 18,303元 2 利息 18,303元 93年3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19.6164% 41,083元 3 利息 18,303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15% 25,928元 小計 85,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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