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4-補-4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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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李桂茶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正確名稱及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民事異議之訴狀)記 載「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被告李桂茶」,核與起訴之事實相違,訴之聲明亦因而有誤,且起訴狀除上開記載外,全無當事人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此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正確之原告姓名及住所、正確之被告(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名稱及地址、具體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 狀繕本之份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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