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補-446-202502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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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李牧學 李美娟 莊如蘋(年籍資料尚待調查) Vivi (年籍資料尚待調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萬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6,6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Vivi」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與被告莊如蘋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 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Vivi」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與被告莊如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