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補-447-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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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曾瑞娟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周揚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配 合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 籍登記移轉至原告名下。上開第㈠、㈡項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乃係基於㈠項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繼而原告請求第㈡項聲明之被告應配合將上開建物之稅籍 登記移轉至原告名下,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原告所執上開建物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 為限」,以此逆推核算上開建物交易價額應為192萬元(計算式 :16,000元×12月÷10%=192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9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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