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4-補-45-202501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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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伊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者;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 照)。查本件請求公開道歉啟事,經核應屬財產訴訟之情形,而 不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為計算,又加計請求6,000元,合計為1,65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