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規約無效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補-45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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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安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汶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被 告 百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1,0 12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及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百吉大廈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其中『2、3樓為公司行號,人員進出繁多,管理費加倍收繳。』之部分內容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確認規約無效部分,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則原告主張系爭規約關於百吉大廈2、3樓應加倍收繳每月管理費內容無效,足認原告所得受客觀上利益為其免於繳納前揭加倍收取管理費之差額;又管理費為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共計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而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2,096元【計算式:起訴時每坪差額100元×(2樓363.98坪+3樓362.7坪)×72月=523萬2,096元】,另加計聲明第2項返還110至113年度溢繳納管理費及電費補助412萬1,40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35萬3,502元(計算式:523萬2,096元+412萬1,406元=935萬3,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0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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