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頂樓加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補-466-202503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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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吳金有 任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拆除頂樓加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 ○○」之真正姓名,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 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方屋頂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建物上如原證1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金有新臺幣(下同)61萬1,305元、原告任淑貞61萬1,3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金有1萬0,745元、原告任淑貞1萬0,745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頂樓平台被占用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建物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萬7,000元、建物登記樓層數為4層(見補字卷第29、31頁),且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面積為54.29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1萬6,833元(計算式:37萬7,000元×54.294=511萬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數額,即聲明第2項所主張之122萬2,610元(計算式:61萬1,315元+61萬1,315元=122萬2,610元),再加計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511萬6,83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3萬9,443元(計算式:511萬6,833元+122萬2,610元=633萬9,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678元。另原告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陳○○」,並未載明其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