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4-補-467-202503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顧佩華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黃強生 黃凱生 黃宏生 黃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 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 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 等證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不及於前開期間提出鑑價報告以計算 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時,亦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先補繳新臺幣2萬0805元,並陳 報不及之原因及可提出之時間。並於提出鑑價報告時自行計算扣 除已繳金額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建物門牌、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0000分之207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0000分之2072 3 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分之1 4 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