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補-483-20250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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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鄭曉元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劉莉陵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5萬2,974元〔計算式:美金6萬2,900元×起 訴日即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下同)32 .975元+澳幣4萬6,172元×21.2元=305萬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