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補-50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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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旭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事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另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部分,書狀記載「被告遠傳公司總經理井琪」、「連坐董事長徐旭東」,所訴對象欠明確,原告應確認:1、「被告遠傳公司」其全銜是否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請求連坐之對象是否只有「董事長徐旭東」1人;3、「總經理井琪」是否非本件被告?另,關於被告住所部分,書狀僅記載「被告遠傳公司」設在臺北市○○路000號,但未記載被告徐旭東之住所;如「總經理井琪」為本件被告,亦未記載其住所。再,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乙份,故尚應補提按所訴被告之人數減1之繕本(含證據影本)。此外,關於訴之聲明部分,書狀記載「查該被告連契約法屬私法;而刑法等屬公司都不知,自然會犯下侵權」等內容,其聲明之記載不具體、明確(若原告係請求給付金錢,聲明可記載:「被告應給付(如有其他給付方法,並應予載明)原告○○○...」),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遠傳公司之全銜。 2 被告徐旭東之住所(如與被告遠傳公司相同,可記載「住同上」)。 3 請確認「總經理井琪」是否為本件被告? 如是,併應記載其住所(如與被告遠傳公司相同,可記載「住同上」) 4  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 5 按被告人數減1之起訴狀繕本(含證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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