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補-503-2025031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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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旭東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院前以原告之書狀尚有欠缺,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裁定命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以原告書狀之「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欄及書狀第3頁所記載「民事求償總罰」欄所記 載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6,264,000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6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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