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補-508-20250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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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鄭秀鳳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街00號3、4樓 樓梯間之鐵門拆除,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查報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 正被告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