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補-510-202503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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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高錦松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高夢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 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格,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爰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4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所載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見北司補字卷第69至71頁),併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見補字卷第3至4頁),衡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四層建築之第二層,於民國63年6月7日建築完成至114年1月22日起訴時之屋齡約50年7月,總面積88.5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6.98平方公尺=88.58平方公尺),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該筆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建物連同坐落基地於113年11月2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5,502元,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1,643萬1,76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18萬5,502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88.58平方公尺=1,643萬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3萬1,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17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門牌號碼(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8944分之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