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補-512-202503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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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盧彥旭 李維中 邱健銘 被 告 鍾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盧彥旭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邱健銘18萬元、原告李維中10萬元,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應簽署切結書禁止再用原告所有個資提起爾後所有 告訴,若有新訴訟,被告應依相關合法程序請司法機關調查。是 以,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元(計算 式:20萬+18萬+10萬=48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另聲 明第4項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且原告共3人請求被告為特定之行 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00元(4,500元3=13,500元)。據 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940元(計算式:6,440+1 3,500元=19,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