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到期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補-515-202502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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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顏東濱 陳君如 曾啓哲 李美絹 劉文龍 魏光啓 歐富元 陳美珠 李亭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到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起訴 前之孳息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請求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7日)之 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而依起訴當日即114年2月18日臺灣銀 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美金匯率為1:33.04、人民幣匯率為1:4 .563)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折合新臺幣為如附表一所示,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萬1,2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查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於原告起訴前業已變更,已非「鄭泰克」,請原告一併查明被告 公司最新登記資料並具狀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請求本金 依起訴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顏東濱 人民幣86,288.07元 393,732元 2 陳君如 人民幣17,321元 79,036元 3 曾啓哲 人民幣23,618.12元 107,769元 4 李美絹 人民幣39,782元 181,525元 美金5,235.9元 172,994元 5 劉文龍 美金7,123元 235,344元 6 魏光啓 美金2,085元 68,888元 7 歐富元 美金1,059元 34,989元 8 陳美珠 新臺幣54,260元 54,260元 9 李亭萱 美金823元 27,192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附表一編號1 (請求金額39萬3,732元) 1 利息 39萬3,732元 113年2月22日 114年2月17日 (362/366) 10% 3萬8,942.89元 小計 3萬8,942.89元 附表一編號2 (請求金額7萬9,036元) 1 利息 7萬9,036元 113年2月22日 114年2月17日 (362/366) 10% 7,817.22元 小計 7,817.22元 附表一編號3 (請求金額10萬7,769元) 1 利息 10萬7,769元 113年2月22日 114年2月17日 (362/366) 10% 1萬659.12元 小計 1萬659.12元 附表一編號4 (請求金額35萬4,519元) 1 利息 18萬1,525元 113年2月22日 114年2月17日 (362/366) 10% 1萬7,954.11元 2 利息 17萬2,994元 112年8月4日 114年2月17日 (1+198/365) 10% 2萬6,683.73元 小計 4萬4,637.84元 附表一編號5 (請求金額23萬5,344元) 1 利息 23萬5,344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1+187/365) 10% 3萬5,591.75元 小計 3萬5,591.75元 附表一編號6 (請求金額6萬8,888元) 1 利息 6萬8,888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1+187/365) 10% 1萬418.13元 小計 1萬418.13元 附表一編號7 (請求金額3萬4,989元) 1 利息 3萬4,989元 112年8月29日 114年2月17日 (1+173/365) 10% 5,157.28元 小計 5,157.28元 附表一編號8 (請求金額5萬4,260元) 1 利息 5萬4,260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1+187/365) 10% 8,205.9元 小計 8,205.9元 附表一編號9 (請求金額2萬7,192元) 1 利息 2萬7,192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1+187/365) 10% 4,112.32元 小計 4,112.32元 合計 152萬1,271元